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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年9月13日 | 来源:中国管道商务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完善管线地理信息数据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上或地下的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广电、信息网络、交通监控、燃气、热力、路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灰渣等特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管线工程(包括建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管线工程)。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襄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称市规划局)是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城建、城管、交通、市政、公安、安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技术管理规定,满足城市发展和安全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

第六条  市规划局组织建立我市规划区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对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市规划局应会同管线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及综合规划。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编制管线建设计划。

第八条  在建成区范围内,应按照规划要求制订架空线入地计划,现有架空线路逐步改造入地,由市政府每年逐步纳入旧城改造计划实施,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入地。

第九条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及沿线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规划、城市现状及规划的轨道交通、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高架铁路、立体交通等工程设施的关系。

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合理选择专业容量,一次规划建设到位,减少道路重复开挖和管线多次建设。

新建道路五年内、大修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特殊情况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进各种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共同沟。

已建城市地下管线共同沟的道路,不再审批道路开挖,所有管线必须按规划进入城市地下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

第二章  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建设应按照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敷设,走向顺直。道路地下管线应当安排在绿化带、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内,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内不宜布置的,可以安排在机动车道内。

在道路交叉口和路段(间距300米左右),应按规划要求埋设管线横穿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涵洞,需敷设管道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桥梁、涵洞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相互协调。管线通过桥梁,应保证桥梁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

第十三条  对于新建道路,管线位置在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下列原则规划安排:

(一)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东、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线;

(二)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西、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气管、电信管线;

(三)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排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第十四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除220kv及以上等级电力线外,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各类管线均应入地敷设,现有架空管线逐步改造入地。

工业园内10kv及以下等级电力线应按规划要求进行地埋。

电力电缆埋设较多时,应当建设电力隧道或者电缆沟。

通讯、信息线缆等弱电管线应共沟设置。

第十五条  对老城区、新城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管线必须入地,特殊情况不能入地的,须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论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确需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绿地内架设,对有景观要求的区域电力塔应采用钢管塔。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安全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须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管线单位必须按规范要求,在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同步设置地上警示标识;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十九条  公共管线的地面附属设施(如:电力变压器、分支箱和环网柜、燃气调压器()、路灯箱式变和控制箱、通信交接箱、接线柜等)应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结合道路和绿地等规划,确定合适外观形式、尺寸和色彩等内容,确定合理具体位置,不能影响道路通行。

第二十条  建筑物用地范围内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广电)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按照报建要求,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对符合已批准相关规划的市政工程、小型市政工程(如长度一百米以内的管线)、市政府重点工程、工业园内等涉及的管线项目,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局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应注明建筑物配套建设管线工程的规划要求。

市规划局在审查规划和建筑方案时,应同步审查其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管线工程内容,并出具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主管线规划红线图。

第二十三条  编制管线工程规划方案的设计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局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因条件限制,管线工程建设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执行的,应报请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需要迁移或新建的管线,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入地。

道路建设单位对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协调,经市规划局批准后纳入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七条  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快速路或主、次干路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管线工程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管线工程进行放线和竣工规划验收。管线建设执法部门(市城建委)参与批后管理,负责对管线违法建设的监管和查处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接受批后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向其提供有关资料,协助进行现场勘测以及监督检查工作等。

第三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书面向市规划局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提交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复印件。

市规划局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管线建设工程进行放线,经放线后方能开工建设。未经放线动工建设视为违法建设。

测绘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及竣工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编制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市规划局。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验线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管线建设执法部门(市城建委)、测绘等相关部门实施。

(一)管线工程验线内容

1、管线属性、中心线和边线位置;

2、管线尺寸、管材及电缆管孔数;

3、埋设深度及架空线架空高度等。

(二)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验线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移交管线建设执法部门(市城建委)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因测量结果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遭受损害的,由测绘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管线竣工测量图(1:500电子文档及纸质图两份);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市规划局应当自接到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局根据工程竣工情况,明确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规定。符合的,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明确告知不符的事实、依据及需要改正的内容及要求。

到期拒不改正或者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管线建设工程,移交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规划局应根据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及时更新和完善我市规划控制区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七条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三十八条  因改造、维修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管线附属设备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单位应在改造维修完工后,及时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局。

管线单位应负责及时自行拆除报废的管线,并将结果报告市规划局。

未及时将管线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局,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责任由各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未按规划许可实施的管线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或改造的,由该管线的产权单位承担迁移、改造费用。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规划管理过程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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