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地下的给水、再生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路灯、交通信号、工业等各类管线、综合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数据信息资料,是指“郑州市地下管线三维信息管理系统”已普查建库的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及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在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应纳入“郑州市地下管线三维信息管理系统”储存和管理的各类数据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市内五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州航空经济综合实验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管理原则) 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管理分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敷设各类地下管线工作业的行政审批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财政、审计、交通、园林、水务、公安、人防、安全监督、环保、文物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七条(安全管理) 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及时修复。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鼓励创新)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城市新区建设应结合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条(信息管理) 加强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实现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的动态管理和资源共享,建立地下管线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标准要求) 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测绘、运行维护、拆除、信息管理以及安全管理等各个环节应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编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会同管线管理和权属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市“六线”规划。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竖向规划,并对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四条(管线综合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建设,应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管线。编制管线综合规划应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定,并征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意见。
已规划建设缆线管沟、综合管沟的区域,未满负荷前,不宜再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规划修改) 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管线综合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修改。
第十六条(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年度城建计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和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衔接,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并报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规划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内容组织实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宜与道路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的,可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申请补办批准手续。
地下管线穿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流、输水明渠、明沟、绿地、文物保护区、国家安全控制区等,建设单位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线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非公用管线) 非公用地下管线原则上不应占用市政公用管线规划路径。
第十九条(临时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原则上不应规划临时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建设但又不能按照规划实施的管线,经批准可以实施临时工程。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地下管线工程应由建设单位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信息查询) 建设单位进行地质勘察和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前期,建设单位应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查明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数据信息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利用地下管线数据信息资料开展设计、施工等工作时,必须进一步实地踏勘和详查。
第二十一条(规划变更)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实施。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管线迁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管线废弃)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及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的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架空线路)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通信和22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入地建设;现有架空管线应按照城市改造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入地。
第二十五条(放线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出具放线测绘报告。
第二十六条(验线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持放线测绘报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验线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并根据测绘成果,出具验线报告。验线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继续施工;验线不符合要求的,应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市内五区地下管线工程的验线测绘费用纳入郑州市政府财政预算,按实拨付。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州航空经济综合实验区地下管线工程的验线测绘费用应纳入各辖区财政预算。但因验线不合格造成的重复验线测绘费用由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规划核实)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审批)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宜由道路建设主体单位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经城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编制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地下管线设施安全。
第三十条(计划实施) 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实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主动与各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建立项目联动机制,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各项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十一条(统筹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河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应按照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建设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统筹协调主体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和建设时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敷设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三十二条(支管预留) 新建的各种市政工程管线应按照规划和实际需要预留支管,支管应延伸至道路红线以外,支管井不得占用道路用地。
第三十三条(施工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迁移改建) 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协调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制定管线迁改方案,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时序。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确需迁移、改造其它管线时,涉及到的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配合,迁移、改造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临时占道)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六条(安全运行) 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开挖上方覆土等影响管线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 经规划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组织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总体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库,实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信息资料的动态管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九条(信息资料标准)地下管线数据信息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其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图幅分幅和图幅编号等内容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地下管线数据信息资料还应满足城市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统一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数据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信息资料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及时将规划资料、普查资料、验线及规划核实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等地下管线信息资料输入系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采用验线测量与定期补测补绘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
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建立专业管线数据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纳入城市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定期补测补绘费用纳入验线测绘费用。
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不明管线数据信息资料)工程施工中发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未作记录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将测量成果纳入数据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二条(紧急抢修的信息管理)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数据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竣工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以下竣工档案:
(一)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二)地下管线放线、验线测绘报告,规划核实意见书;
(三)其它应归档的文件资料等。
第四十四条(信息使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数据信息资料使用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的开发利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数据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保密制度) 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法建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由城乡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未经验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未经验线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信息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规施工责任)违反本办法建设管理规定,违规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相关法规处理罚款。
第五十条(通用条款)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上街区、各县(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