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本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管道线路;
(二)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三)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四)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五)管道穿越公路、铁路的检漏装置;
(六)管道的标志;
(七)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涉及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道保护工作。
国务院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的职责,支持管道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组织排除管道保护距离内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涉及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职责。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
(二)查处危害管道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审批涉及管道的施工作业事项;
(四)指导、监督、协调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义务;
(五)协调解决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本条第二款所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管道保护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技术标准和岗位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管道保护知识,组织进行管道巡护、维修和检测;
(四)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其他管道保护的义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的行为。
对于危害管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管道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经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安全生产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核管道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将符合要求的管道建设规划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符合管道保护和公共安全的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距离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防护方案经批准,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核准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从事管道工程建设。
管道企业应当与管道工程建设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约定保障管道建设顺利实施的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公路、铁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的要求。管道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管道企业应当将竣工测量图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管道竣工测量图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道、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线、改建、搬迁、加固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集输管道建设应当纳入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符合有关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管道投入运行后,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外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为合理利用土地,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因管道巡护、维修、检测造成农作物损失的,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对运行的管道进行巡护、维修、检测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巡护经费的投入,并对管道巡护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因管道巡护、维修、检测等作业对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及其运行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破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二十八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及其运行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养殖水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盖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对前款规定的距离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与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三十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并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和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和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三条 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从事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三十五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第三十八条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因管道企业或者他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管道重点保护部位,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依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三)建设工程各方应当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与其他已建成的工程相遇,需要其他已建成的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与已建成的管道相遇,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并同时施工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制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在工程相遇的区段,一方或者双方按照设计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经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管道建设工程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防护方案。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管道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线、改建、搬迁、加固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注意保护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
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护设施丧失功能,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保护。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管道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采取防洪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管道与航道相遇,确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护设施的,应当进行通航标准技术论证,并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管道防护设施完工后,应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
实施管道防护设施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区域内设置航标,航标的设立和维护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技术标准和岗位操作规程的;
(二)未组织进行管道巡护、维修和检测的;
(三)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的;
(五)未将管道建设规划、管道竣工测量图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在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破坏管道的;
(三)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及其运行安全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或者清除,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及其运行安全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从事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或者清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二)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放置重物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非法阻碍已经批准、核准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制定或者未实施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依法查处危害管道的违法行为的;
(三)未依法审批涉及管道的施工作业事项的;
(四)未依法指导、监督、协调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义务的;
(五)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抄送备案的管道竣工测量图的;
(六)其他不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将符合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
(二)未组织排除管道保护距离内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的;
(三)未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管道的违法行为的;
(四)非法阻碍已经批准、核准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的;
(五)未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迁、加固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五十九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